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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04民初48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甲,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朱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23950元、施救费12500元、评估费7590元计24404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X甲是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9年9月21日原告司机范广辉在驾驶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原告为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涉及险种包括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故依法诉讼,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并作出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272655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车辆项下被保险人为抚顺开发区鑫鸿运重型汽车综合修配厂,且涉案车辆在其投保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中金亿投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单约定了其赔偿退保保费直接划至其指定账户。车辆损失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赔款,保险人须经被投保人书面同意方可开具发票,如涉案车辆存在超高、超载造成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进行免赔计算,乃至拒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项下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予以理赔。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准驾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原告是涉案车辆实际经营者,享有诉权,及车辆登记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该物流公司并不是我公司项下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自2019年9月28日被保险人变更为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甲为车辆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9月21日11时15分许,范广辉驾驶车牌号为辽H×××××大型汽车,在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米处与王中发驾驶车牌号为吉A×××××大型汽车相撞,又与对面方向驶来的驾驶车牌号为辽H×××××大型汽车相撞。经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第22028442019800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广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中发无责任,当事人李辰无责任。
另查,抚顺开发区鑫鸿运重型汽车综合修配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2655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保险公司电子批单,自2019年9月28日本案被保险人由抚顺开发区鑫鸿运重型汽车综合修配厂变更为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标有“本保单投保人、第一受益人为中金亿投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本保单只有中金亿投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有权发起退保、批改、批减,车辆灭失、全损、盗抢或其他致车辆无使用价值的本车车辆全损损失的赔款保险人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在诉讼过程中,中金亿投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案事故理赔款支付给本案原告。
再查,事故发生后,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翔汽车修配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发生施救费12500元。
又查,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营口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2395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590元。
本院认为,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营口汇顺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223950元,经营口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223950元。经审查,该评估过程中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资质,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25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7590元,该笔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总计244040元,辽H×××××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2655元,足够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24404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保险金24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路鑫
书记员王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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