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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纪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41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出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平原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6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的车损系第三方车辆保险公司即另案中原告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第三方车辆并未经过相关评估,系另案原告的单方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另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车辆的保险公司通过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单方认可了另案原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该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第三方车辆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经过诉讼后履行了赔偿责任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第三方的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期间系格式条款错误,认定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断章取义,本案中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确定了保险期间,该期间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间,该期间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保险合同是附期限合同,保险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纪XX答辩称,我当时没有在家,保险公司电话联系我,到4月12日交的保险金并开具发票,到5月20日事故之后查了没有到保险期间,上诉人私自改变保险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6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告纪XX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其车牌号为鲁N×××××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在上述三份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7年5月16日19时,纪龙泉驾驶该汽车与高元桐驾驶的鲁C×××××汽车相撞。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纪龙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鲁C×××××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车险,经该保险公司核损,于2017年6月21日赔付高元桐2523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纪XX向其支付赔偿款11617.5元。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2019)鲁1426民初17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纪XX自愿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款11617.5元。2019年9月3日纪XX通过荆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617.5元。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纪XX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告是否应基于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其支付赔偿款11617.5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但在保单中注明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被告以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投保人纪XX于2017年4月12日缴纳了商业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承保而不得拖延承保。另,被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的约定,事实上免除了被告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单约定的2017年6月3日0时期间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可能获得的保险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且被告也未在保单或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示或告知。故纪XX应该享有涉案保险合同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纪XX给付赔偿款11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单在“重要提示”部分用印刷体写明:“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本院二审庭审中,法庭对上诉人进行询问:1.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如何确定的,投保时是否有电话录音;2.针对以上保险单记载的异议期限是否在投保人电话投保时向被上诉人纪XX进行明确说明,并向其告知应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日起何时主张以上异议;3.被上诉人纪XX具体收到保险单的时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被上诉人纪XX称保险单的确是在2017年5月16日发生事故之前收到的,但是对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并未仔细查看,对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也不清楚。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2019年10月29日向荆雪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由荆雪向法院提交2019年9月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转账汇款1162.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上诉人对该询问笔录及银行凭证发表质证意见为:荆雪的身份及其转账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保险期间应自何时起算,涉案事故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二、涉案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记载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6日,不在上述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有关保险期间的认定应当自缴纳保险费并出具保单时开始,上诉人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在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否属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对于保险期间的确定,应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并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日0时起保,该时间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双方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是电话投保、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后的50多天以后、上诉人未能提供投保当时的电话录音或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单记载的起保时间是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用印刷体写明的第2条载明内容分析,保险单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疏漏或与当事人之间约定不符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给投保人预留了提出异议和变更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直至开庭上诉人未能明确上述“重要提示”部分中“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的“及时”在时间上应以多久为宜。由于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体收到保险单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以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为由确认涉案保险单记载期间为本案的保险期间。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至保险单记载的起保时间,该时间段不在其承保期间内的风险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保单上的记载的保险期间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为即时生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617.5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1617.5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事故当事人高元桐的保险赔付25235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凭证、2019年8月8日打印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019年8月13日(2019)鲁1426民初1721号民事调解书、荆雪2019年9月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转账汇款1162.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对荆雪的调查笔录。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分析,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具备明显的证据优势,已经初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客观真实且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赵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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