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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05民初40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1841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027.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第一笔借款以209594.61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0882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并按此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刘XX通过网络投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维护)向曹冬生等投资人共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2日。2017年5月23日,被告又通过网络投资平台向陈建国等(投资人)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18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曹冬生、陈建国等投资人。被告未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先后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4日已向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18424.39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银行已代为划扣被告开设的宁波银行账户5.34元,尚欠318419.05元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是宁波银行旗下的一个平台,其是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是向借出人和借入人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与管理、投融资交易撮合管理、交易资金结算(由支付机构提供)等服务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借款程序是,先由宁波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场审核借款人的身份及资金情况,核实清楚之后,借款人才能通过手机下载该平台,在该平台上进行注册,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阅读并同意签订《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借款协议》等电子协议,然后才能进入平台操作申请借款,“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就会自动分配出借人(投资人)提供资金,最后由“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将出借人(投资人)的借款通过宁波银行代付至借款人的账户。2017年4月左右,宁波银行的工作人员审核了被告刘XX的资料后,同意刘XX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申请借款。2017年4月17日,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登陆了“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APP,发布了融资项目编号为6800200117001306,欲借款20万元。2017年4月18日,出借人曹冬生等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将借款金额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登陆了“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的APP,再次发布了融资项目编号为6800200117001811,欲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23日,出借人陈建国等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将借款金额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在两次借款中,均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借款协议》,以上协议均约定:1、被告刘XX向投资人曹冬生等人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4.8%,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刘XX向投资人陈建国等人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8.8%,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借入人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20:00前将还款总额划转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支付机构或借入人指定的银行代为划转完成还款。3、借出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出人同意以前述方式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根据最终撮合结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经本平台及借入人的同意,借出人不得否认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销本协议。4、借出人了解并同意: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借出人为被保险人,借出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5、借入人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入人同意以上述方式签订本协议后即视为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根据最终撮合结果自主生成前述信息,且未经本平台及借出人的同意,借入人不得否认本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销本协议。6、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本平台自主决定向本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借款协议》约定,自主决定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曹冬生、陈建国等出借人。“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将借出人(投资人)曹冬生、陈建国等人的借款资金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3日通过宁波银行代付至被告刘XX的电子账户6223162052816192中。此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保险赔偿,同日,某保险公司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确定理赔财产损失分别为保险金额209599.95元和108824.44元,共计318424.39元。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保险赔偿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10140370100004。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5日,宁波银行分别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曹冬生、陈建国等出借人。另查明,宁波银行在被告的账户中划扣了5.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客户业务回单、借款情况说明、公证书、保险单、定损协议、支付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投融资平台的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和《借款协议》约定,自主决定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借款保证保险,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5月23日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上共借款30万元后,没有在借款到期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了保险金209599.95元和2018年5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108824.44元,共计318424.3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18424.39元支付到宁波银行代收账户,宁波银行已将保险理赔款付至借出人(投资人)曹冬生、陈建国等人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而原告的保险理赔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刘X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18419.05元(318424.39元-已归还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以理赔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自理赔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第一笔款项以209594.61元(209599.95元-已归还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第二笔款项以10882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318419.05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利息损失以209594.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损失以10882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红春
审 判 员  李 雯
审 判 员  文 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洪 彪
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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