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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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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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终41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72601.16元和鉴定费33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更换发动机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宁津县法院委托鉴定,同一事实原审法院却又同意被上诉人重新坚定,重新作出鉴定(2019)损鉴D字第11号鉴定报告中第8页第四项第3条“对第6缸内壁进行打磨后观察,缸壁存在锈蚀凹坑,为发动机进水后未及时进行防锈处理造成。因发动机缸壁存在凹坑,需对发动机缸体进行更换”。可以证实,更换发动机是因原告车主在发动机进水后不及时处理造成损失扩大更换发动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此,该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坏更换费用需被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因201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已由宁津县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上诉人已经承担鉴定费3万元,被上诉人不服重新鉴定,该鉴定并没有发动机损害系事故进水更换,而是因发动机进水后未及时进行防锈处理更换。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做(2018)交鉴字第J0489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三条勘验情况第三项中发动机缸体未破损,各缸内壁光滑未见异常磨损且无纵向拉伤痕迹,缸壁内表面只有一层淡黄色的锈蚀痕迹但未见因锈蚀产生的凹坑。鉴定意见为发动机采取清洗的方式修复后继续使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为此,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以(2019)损鉴D补字第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作价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22000元依据错误,该鉴定报告依据市场价格认定,而(2019)损鉴D字第11号鉴定报告发动机价格依据经销商价格,该价格依据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发动机更换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审认定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价格不合理、不合法、为此特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和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中,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完全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存在任何免赔情形。2、上诉人称更换发动机是因车主在发动机进水后不及时处理造成损失扩大更换发动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①车辆发生涉水事故后,被上诉人在现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也到现场处理,保险公司指定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专业的维修机构德州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被上诉人的以上处理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是专业汽车维修人员,无能力也不可能自行对发动机进行任何处理。②该维修机构在拆解发动机后发现发动机缸套损坏严重,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发动机。对于这一事实,德州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及该机构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田端路出庭证实,按照奔驰汽车厂家的技术维修标准该发动机必须更换。③被上诉人立即找到上诉人负责该赔偿事故的负责人马荣轩协商处理,马荣轩明确答复可以给上诉人更换一种再制造发动机,不同意更换原厂发动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弟弟张杰与马荣轩的通话录音明确证实。3、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一直在上诉人指定的专业维修机构且已被拆解,被上诉人无法控制车辆,更无法作出任何处理,相反,车辆完全处于上诉人委托指定的维修机构,且上诉人和维修机构都是专业的人员,更应该对发动机可能发生的扩大损失及时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在专业维修机构明确证实发动机损坏严重,已不能维修,且保险公司明确可以为其更换再制造发动机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发动机可能发生的扩大损失违反常理,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4、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发动机已进水需要更换,发动机产生锈蚀凹坑是由发动机进水直接造成,即使因发动机进水后未及时处理造成锈蚀凹坑,也不能否认发动机的损坏与进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一项明确写明了发动机因水淹需更换发动机;第二项也明确写明了车辆因水淹造成车损数额为406963.58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因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正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所有车辆鲁N×××××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2456元)、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8年8月14日,涉案车辆因遇暴雨被淹,造成车辆损坏。因原告委托,2018年8月27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为:504139.33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太平阳保险公司申请重鉴定,鉴定目的:1.对张XX的鲁N×××××奔驰S400型轿车被淹后发动机和其他附件及其他部件是否因水淹需要更换进行鉴定;2.对因水淹需要更换的轿车部件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经勘验及委托方提供资料综合分析认为,发电机应更换,方向机、发动机、空调压缩机、电子扇修复后可继续使用;发动机缸体可采取清洗的方式修复后继续使用。该车维修价格为108036元。张XX在接到该鉴定意见后,向本院申请撤销诉讼,而后又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2018年9月10日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专业维修说明一份,注明:鲁N×××××该车因发动机进水,拆解发动机后,发现缸套内受损严重,无法维修,需更换发动机。原告申请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技术经理出庭作证称,涉案车辆发动机涉水已成事实,经过和客户协商对车辆进行拆检,发现燃烧室内有水的痕迹。拆检后,对各部件进行评估,结合技术状态,本着对车辆可以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建议更换发动机。如果不更换无法保证以后的性能。原告申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袁锡仓、胡建荣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胡建荣出庭接受询问,被问及鉴定结论提到发动机缸体可以修复后继续使用,如果按照清洗的方式进行修复后,是否可以使发动机达到原来的性能和技术标准要求鉴定人员胡建荣称,根据勘验情况,发动机缸体可以采取清洗的方式修复后继续使用,但修复后的性能不能确定达到水淹之前的性能,只是说能使用、能修复。被问及修复之后能否恢复原状胡建荣称,不可能恢复原状,肯定和进水之前不能对比,有可能会缩短使用寿命,但是不好量化。修复后会不会出现后遗证,也不好说。发动机修复后的性能不能确定,后遗症也不能确定。原告张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涉案原告张XX的鲁N×××××奔驰S400型轿车的发动机因水淹后需要更换;2.发动机损失金额为:372601.16元,此损失金额内包含左、右气缸盖总成的价格,因原发动机左、右气缸盖总成未损坏,所以购买新发动机后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由赔付方回收或作价处理;3.因水淹造成的车损为:406963.58元,此损失金额内包含左、右气缸盖总成的价格,因原发动机左、右气缸盖总成未损坏,所以购买新发动机后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由赔付方回收或作价处理。特别事项说明:因服务站不单独提供发动机缸体,故需更换发动机总成,但原发动机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未损坏,且涉及金额较大,故建议购买新年发动机总成后仅更换左、右气缸盖总成以下部分,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由赔付方回收或作价处理。因原发动机气缸盖总成已经拆解,故在组装时应将相应的密封件进行更换处理,报告书后附《发动机定损报告单》《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中已将需更换的密封件进行罗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如对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损鉴D字第1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支持,被告对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是选择回收还是作价处理被告选择作价处理。原告方亦同意被告选择方案。原告方申请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作价处理的价格进行补充鉴定。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损鉴D补字第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9)损鉴D字第1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3”中涉及新发动机的气缸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的价格为22000元。原告向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3000元。原告提交其弟弟张杰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0的录音,录音中客服人员认可涉案车辆2018年8月14日因自然灾害报告被告公司。并告知与其电话联系(电话号码核对)的是被告公司负责定损和现场查勘的工作人员马荣轩。原告提交原告弟弟张杰与马荣轩的通话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曾表示同意为原告更换再制造的一种发动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说明、证明,德州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损鉴D字第1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2019]损鉴D补字第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承保义务。本案中,本案中,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坏系水淹造成的事实予以确定。原、被告对涉案车辆是否需要更换发动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对涉案发动机进行更换,被告主张进行维修。涉案车辆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需更换发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告辩称,发动机缸壁存在锈蚀凹坑,为发动机进水后未及时进行防锈处理造成。是原告不及时处理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对此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涉案事故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车辆亦送往专业维修机构。其次,专业维修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意见为:拆解发动机后,发现缸套内受损严重,无法维修。另有,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与原告沟通协调,并表示同意为原告更换一种再制造的发动机。最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专业鉴定人员出庭答复称,根据勘验情况,发动机缸体可以采取清洗的方式修复后继续使用,但修复后不可能恢复原状,肯定和进水之前不能对比,有可能会缩短使用寿命,但是不好量化,发动机修复后的性能不能确定,后遗症也不能确定。综上,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其在结合车辆维修机构意见,与被告公司的协商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答复后,而未对涉案发动机进行处理,符合常理。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水淹造成的车损为:406963.58元。扣除新发动机的气缸体以上部分(左、右气缸盖总成)作价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84963.58元。鉴定费用33000元,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384963.5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3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张XX负143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张X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首先有关车辆损失的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因进水造成损失通过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损鉴D字第11号技术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已经确定为384963.58元。上诉人认为更换发动机是因车主被上诉人在发动机进水后不及时处理造成,被上诉人发动机损坏更换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及时处理造成扩大损失。经查2018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达事故现场,201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2018年11月30日经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原审法院通知山东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直至2019年4月16日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针对涉案车辆经水淹后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及水淹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以上过程中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涉案双方对水淹发动机是否需要更换以及更换什么品型的发动机存在争议,因此造成本案诉讼时间长,即使因水淹造成发动机的生锈凹坑亦不是被上诉人作为非汽车维修专业人士应尽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责任明显不合理。另外有关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中价格认定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及补充意见中发动机气缸鉴定价值应当依据的鉴定标准,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中所依据的标准有违法情形,因此上诉人有关该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因水淹造成发动机损坏正是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就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作为被保险人张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书记员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