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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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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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43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X,男,汉族,住长葛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左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2316.81元、未付保费2171.67元,及违约金34449.72元(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具体数额以理赔款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三项总计689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7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为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进行了理赔,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被告左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我减免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左XX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申请投保金额为3.7万元,申请保险期限为36个月,保险期间为自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14年7月8日,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左XX签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约定:1、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为被保险人,左XX为投保人,保险金额为4399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48元,每月保费率为1.75%,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5、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4年7月8日,被告左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2014年7月8日,该银行依约向被告左XX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左XX在贷款借据上签字。
后因被告左XX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代被告左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2316.81元(本金31472.72元+利息844.09元)。被告左XX拖欠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费共计2171.67元未缴纳。后经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催要,被告左XX未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左XX未按照约定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约代被告左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2316.81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左XX偿还理赔款32316.81元并支付以3231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XX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月保险费为648元以及未付保险费所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左XX支付保险费2171.67元并支付以217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2316.8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31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171.6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71.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左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