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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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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1民初9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女,
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张XX驾驶京AXXXXX号车(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吉顺盛昌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周文龙驾驶的豫KXXXXX号车(车辆登记上所有人为吕小红,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相撞,黄岛交警认定被告张XX和周文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维修费共25918元后,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计算公式为2000+(25918-2000)*50%=13959。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案外人周文龙与答辩人之间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而产生。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1日,事后不久,原告就对周文龙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自向周文龙赔偿之日到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向其支付费用。其次,若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含)前向周文龙进行了理赔支付,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即于2017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其于2019年9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同意向其偿还。最后,若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含)后对周文龙进行理赔支付,因周文龙未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有权不再向其赔偿。此时,原告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合法的基础,答辩人拒绝也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二、答辩人与案外人周文龙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答辩人不仅损失了火车维修费用,并受有实际营运损失。原告及案外人周文龙怠于行使权利,使答辩人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因此废弃了原本可以有心保留的证据——1000元维修单据及租用他人车辆损失的1000多元运费证明。因周文龙及原告有义务赔偿答辩人2000元的车辆维修及租车费用的50%,即1000元。该种情形下,如果让答辩人向原告作出赔偿,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被裁判向原告支付费用或承担诉讼费,也应先抵销答辩人受到的1000元损失。三、原告向周文龙理赔是其与周文龙之间协商或其单方理赔的结果,是否合理合法,答辩人无从知晓。因此即便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其理赔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四、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足够赔偿周文龙的车辆损失,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即便成立,答辩人也不负偿还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XXXXX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吉顺盛昌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89025710),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参禅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我司承保的车辆京AXXXXX与周文龙驾驶的车辆豫KXX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分别负有同等责任。另据原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给我司的赔偿凭证等材料显示,平安公司的赔偿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规定为撒年,现从平安公司赔偿之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见诉状)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因此,平安财产许昌中西支公司已无权向我司行使代位求偿权。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能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吕小红所有的豫K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
2、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北京吉顺盛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XXXXX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
3、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ZSXXX160007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1日2时50分,周文龙驾驶豫KXXXXX号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XX驾驶的京AXXXXX号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使,双方行使至事故地点时,豫KXXXXX号车右后侧与京AXXXXX号车前侧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周文龙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
4、原告提交发票四张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花费拖车费500元、维修费25418元,两项共计25918元,原告依吕小红申请于2016年7月4日向其支付理赔款25918元,吕小红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5、原告提交(2016)鲁0211民初16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过二被告,经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6464号民事裁定,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就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过二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鲁0211民初16464号民事裁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吕小红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25918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又因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追偿赔付的保险金应为2000+(25918-2000)*50%=1395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为京AXXXX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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