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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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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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359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X,男,
原告与被告刘XX、刘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投保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90677.54元,每月保费1450.89元,保险费总计52232.04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后被告从中国光大银行淮河路支行贷款82000元,约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被告从2019年1月份开始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也不再向原告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后,应被保险人理赔申请,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下欠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淮河路支行的债务84790.13元一次性偿还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还应支付下欠34期保费计款49330.26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4790.13元及下欠原告剩余的保费49330.26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还款之日2019年4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X的起诉。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刘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淮河支行),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刘XX在光大银行淮河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约定贷款金额为82000元,保险金额为90677.54元,保险费52232.04元,每月保险费1450.89元,××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等内容。其中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刘XX(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淮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从光大银行淮河支行处借款82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借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光大银行淮河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2000元,后被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至2019年1月,并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至2019年1月,共支付保险费2901.78元(1450.89元/期×2期)。因被告自2019年1月该期还款日起不再偿还借款,也不再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该期的贷款逾期80天未还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光大银行淮河支行支付赔偿款84790.13元,光大银行淮河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刘XX与光大银行淮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XX向光大银行淮河支行借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刘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XX追偿,故被告刘XX应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4790.13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是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刘XX未付的保险费应以保险单中约定的应付保险费总额为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险费49330.26元(52232.04元-2901.7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刘XX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19年4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所欠代偿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于代偿之日起支付下欠保险费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是分期支付的,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已欠款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84790.13元及该款违约金(以8479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9330.26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