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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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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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杨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8号金廷公馆10号楼503室。
负责人:孙X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孟XX,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杨X、孟XX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孟XX的客车维修费22200元没有异议。杨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杨X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付车损数额为16140元。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孟XX向上诉人索赔时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明确载明“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权利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1614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3、涉案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但一审中杨X和孟XX就调解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说法不一,杨X主张6000元是全部赔偿数额,孟XX主张6000元是修车费用之外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杨X与孟XX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说法不一,但杨X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达成的协议数额就是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杨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孟XX的陈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结合杨X、孟XX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时孟XX的客车才购买一年多、车辆保险必然上浮、车辆维修费22200元、孟XX向上诉人索赔承诺对方应赔付的16140元没有得到赔付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孟XX不可能答应让杨X赔付6000元了结本次事故,孟XX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杨X的陈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第三人孟XX已就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杨X答辩称,对方提出6000元是我们修车之外赔偿不认可,6000元是修车费,当时出了事故,不可能在那样的情形下承诺6000元是修车以外的钱。
孟XX答辩称,事故当天,杨X没有支付修车费,当晚知道修车费是2万元,协商说是6000元是保险费上浮的费用和车辆折旧的费用,都是口头协议,没有其他证据。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1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杨X驾驶的鲁N×××××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孟XX顺行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第3714224201900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X驾驶的鲁N×××××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孟XX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2200元。被告依法应向第三人孟XX赔付该车维修费16140元。因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第三人向原告索赔车辆维修费22200元。在第三人孟XX承诺被告应赔付的16140元未赔付,没有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该车实际维修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孟XX指定账户付款222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尚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杨X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与前方孟XX顺行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X负主要责任,孟XX负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2019年3月14日19时30分,被告杨X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孟XX转款6000元。第三人孟XX为鲁N×××××号普通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后,鲁N×××××号普通客车在德州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德州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2200元。第三人孟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及递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杨X追偿。第三人孟XX承诺,其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1614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杨X驾驶的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追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追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2000元理赔款。该款已转交给了被告杨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孟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被告杨X提交的微信转让6000元的转账证明打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X与第三人孟XX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内容说法不一。被告杨X称,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向第三人孟XX赔偿6000元,双方就此了结。第三人孟XX称,该6000元是杨X赔付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和保险上浮的费用、汽车二次销售的折价费用。就涉案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注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第三人孟XX对此解释称,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定,但是杨X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被告杨X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第三人孟XX的陈述。据此,本院对被告杨X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孟XX在与被告杨X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第三人孟XX已就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被告杨X已履行完毕。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杨X及追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追偿无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保全费18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X支付的6000元是否为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的全部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杨X与原审第三人孟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就此结案”。杨X主张向孟XX赔偿6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孟XX主张该6000元是修车费用之外的交通费、保险上浮的费用、汽车二次销售的折价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将6000元交付给孟XX,而孟XX主张该6000元系修车费用之外的赔偿并无证据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就此结案的内容,对杨X主张该6000元系全部协议赔偿数额的抗辩予以采信。上诉人以孟XX向其索赔时提交的“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主张孟XX没有放弃对杨X的索赔,但该申请书系孟XX与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文书,不具有对抗孟XX与杨X达成的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孟XX在与被上诉人杨X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孟XX已就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杨X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X及华泰保险公司追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