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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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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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89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诉被告代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6时28分,代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徐建良驾驶苏D×××××沿东环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车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8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9日某保险公司将37200元汇给常州市鑫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代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16时28分,代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徐建良驾驶苏D×××××沿东环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车损。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8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X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常州市鑫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致苏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72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常州市鑫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372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获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本案中,徐建良驾驶苏D×××××号轿车与代X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建良、常州市鑫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享有向代XX主张机动车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基于与车主常州市鑫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款后也不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代XX赔偿3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曙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永强
书记员 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