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安吉泓欧家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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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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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终13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XXXX。
代表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泓欧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07305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吉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安吉泓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欧家居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泓欧家居公司、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浙052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2.改判泓欧家居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款5450485.35元;李XX对泓欧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泓欧家居公司、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泓欧家居公司租赁李XX的部分厂房用于实际生产经营,并通过互联网销售、出口贸易等方式对外销售产品。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后,虽然报警时李XX谎称是安吉汉博家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家具公司”)起火,但经消防部门依法审查后认定起火点和原因均为泓欧家居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己进行赔付,故对火灾事故责任人泓欧家居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仅仅凭租房协议和保险单就轻易推翻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显然过于草率。二、一审法院限制其举证权利,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对本案证据未作全面的分析和认证。泓欧家居公司提交租房协议、保险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李XX租赁给汉博家具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且2017年11月以后泓欧家居公司已停产,由汉博家具公司进行生产并投保。但租房协议显示汉博家具公司仅承租部分厂房,大部分厂房由李XX用于泓欧家居公司经营。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泓欧家居公司。保险单也无法证明泓欧家居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泓欧家居公司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及海关出口记录等用于证明泓欧家居公司未停产,且一直存在网络销售、出口贸易等生产经营活动。但一审仅口头答复称,如需审查上述实际经营情况会依申请调取证据,如无需查明则不再调取。后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宣判时间的情况下向某保险公司邮寄了判决书。故一审限制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权利。
泓欧家居公司、李XX辩称:一、泓欧家居公司、李XX提交出警证明、租房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变更用电申请书、增值税申报表、参考名册及保险单等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由李XX租赁给汉博家具公司使用。案涉火灾由汉博家具公司引起。2017年11月泓欧家居公司已停止营业。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虽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由泓欧家居公司引起。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书面证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瑕疵时可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未限制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权利。某保险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后提出申请调查取证。一审认为其调取的证据对裁判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予允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泓欧家居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害赔偿款5450485.35元;2.李XX对泓欧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泓欧家居公司、李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李XX、李雪芳将位于梅康桥村1-9幢厂房租赁给吴毓倞、李XX、叶敏,作为吴毓倞、李XX、叶敏筹办汉博家具公司的场所。汉博家具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成立。2017年11月16日,汉博家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PQXXX01733050000002014号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标的为厂房;投保了PQXXX01733050000002015号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汉博家具公司,保险标的为宿舍、办公区、食堂、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2018年7月27日下午,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李XX3774004元,赔付汉博家具公司1676481元。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泓欧家居公司2号楼一层西北区,故某保险公司向泓欧家居公司追偿其赔偿款并由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起火点是否由泓欧家居公司在经营,导致汉博家具公司在火灾中遭受损失。该院认为,2017年11月,汉博家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投保标的平面示意图最下方备注“本平面示意图是投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平面图左边为投保标的,包括四幢厂房、三幢宿舍、办公楼、食堂等,右边出租给他人,且右边手写了“本保单未保”。与2016年11月泓欧家居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财产综合险相比较,两份保险的投保标的平面示意图一致,即2016年泓欧家居公司投保的标的与2017年汉博家具公司投保的标的一样。结合泓欧家居公司、李XX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汉博家具公司章程中的住所地,足以证明李XX将梅康桥村1-9幢厂房出租,汉博家具公司在案涉厂房经营的事实。综上,案涉厂房在火灾发生时已全部由汉博家具公司在经营使用,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泓欧家居公司有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为李XX的厂房、汉博家具公司的成品等提供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火灾事故,导致李XX和汉博家具公司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向李XX和汉博家具公司支付了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其主张向泓欧家居公司追偿,应提供证据证明系泓欧家居公司侵权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5元(已减半),财保费5000元,合计299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泓欧家居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起火现场位置在2号楼一层西北角处,该2号楼属于泓欧家居公司向李XX、李雪芳租赁的资产,投保在李XX保单项下;2.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用以证明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泓欧家居公司的损失进行统计,建筑物及装修损失40382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87110元,合计127492元该部分损失,李XX对此予以确认;3.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营业执照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2018年8月28日,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程序对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向泓欧家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XX作出说明,李XX确认无意见;4.火灾原因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泓欧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现场指认位置,认定起火点为2号楼西北区,火灾成因为泓欧家居公司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
被上诉人泓欧家居公司、李XX质证认为,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泓欧家居公司和汉博家具公司系关联企业,火灾发生时泓欧家居公司的门牌还存在,并未摘除,所以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是泓欧家居公司引起的。
被上诉人泓欧家居公司、李XX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州海关查询数据证书,用以证明2018年泓欧家居公司未进行出口申报,当时该公司已停产,也证明了火灾并非泓欧家居公司引起;2.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李XX所有的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3765.56平方米,与李XX、李雪琴与吴毓倞、李XX、叶敏签订的租房协议面积一致,火灾发生时案涉房屋均是由汉博家具公司在经营使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泓欧家居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泓欧家居公司已停产,火灾并非泓欧家居公司引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XX、李雪琴与吴毓倞、李XX、叶敏签订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汉博家具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根据现场实际面积有1万多平方米,无法区分哪一区域是汉博家具公司租赁,哪一区域是泓欧家居公司使用,现场平面图所示的建筑面积与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附图所载建筑面积严重不符。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了解火灾起火部位情况,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起火部位泓欧家居公司2号楼一层西北区,地址位于安吉县灵峰街道城南社区,火灾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泓欧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一致。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部位一致,李XX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火灾损失统计表均说明起火地点是泓欧家居公司。
被上诉人泓欧家居公司、李XX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是凭泓欧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的,对失火原因是泓欧家居公司还是汉博家具公司引起的,并没有进行深入和实质的调查,实际失火原因是汉博家具公司引起的。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其证明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火灾原因是否为泓欧家居公司引发;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案涉火灾系由泓欧家居公司引发。被上诉人辩称火灾是由汉博家具公司引起,与泓欧家居公司无关,泓欧家居公司早已停产。本院审理认为:首先,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系泓欧家居公司2号楼一层西北区;起火点:西北区距西墙3米、北墙5.7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起火部位在泓欧家居公司2号楼,并未认定起火原因是由泓欧公司引起。其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泓欧家居公司和汉博家具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安吉县-9幢,经营地址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厂房没有楼号标识,《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起火部位泓欧家居公司2号楼一层西北区是汉博家具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的厂房4,火灾发生地点是保险单中汉博家具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安吉县消防大队安吉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证实当天消防大队接报警电话是称汉博家具公司厂房着火。安吉县公安局凌峰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火灾当天,李XX、吴毓倞均向公安机关述称是汉博家具公司厂区发生火灾,该公司是李XX、吴毓倞合办的。再次,虽然《租房协议》载明的梅康桥村1-9幢厂房的建筑面积为3765.56平方米与汉博家具公司投保单中载明的厂房面积1万多平方米存在出入,但是《租房协议》和《保险单》载明的标的坐落地址均为梅康桥村1-9幢。《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李XX名下的灵峰街道城南社区1-9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765.56平方米。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在投保时经实地查看汉博家具公司作为投保标的的厂房面积有1万多平方米,保费是按面积计收的。因此,李XX述称案涉厂房经改造实际建筑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因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仅有3765.56平方米故租赁合同中写的面积为3765.56平方米的情况,与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大部分厂房仍由李XX用于泓欧家居公司经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从在案证据来看,泓欧家居公司的经营地址已由李XX租赁给汉博家具公司经营,相关厂房等财产也由汉博家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湖州海关查询数据证明书也证明泓欧家居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在案涉火灾发生的2018年没有任何出口业务。故上诉人提出泓欧家居公司仍在对外经营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案涉火灾的起火部位是汉博家具公司投保的该公司的租赁厂房,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曾现场查看对投保标的均无异议,并按照厂房面积计收保费。虽然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地点记载为泓欧家居公司厂房,但基于泓欧家居公司和汉博家具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的特殊性,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实际就是汉博家具公司的厂房。上诉人主张是泓欧家居公司引发火灾造成汉博家具公司损失及原审证据认定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未依法答复,限制了其举证权利。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取泓欧家居公司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及海关出口记录申请与案涉争议事实火灾引发原因关联性不大。且二审中提交的湖州海关查询数据证明书亦证明泓欧家居公司在2018年无出口业务。一审不予准许该申请,对其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敏
审判员 周晓
审判员 郑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席爽
书记员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