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志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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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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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493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水域中央4栋101-103、201-210房。
负责人张志雄,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医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天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志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与被告邓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医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655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志军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日8时50分,刘治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西幅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星南路长城4S店前红绿灯路口地段,按照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驶入东幅辅道时,遇被告邓志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N×××××小型轿车沿新星南路东幅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志军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内苗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第43130242019000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治平、邓志军两人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治平为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7651.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湘K×××××花费施救费516元、维修费30612元,合计31128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26日根据被保险人刘治平的申请向其赔付了保险金31111.95元。2019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刘治平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向被告索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湘N×××××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邓志军名下。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志军负同等责任,就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余下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就湘K×××××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在理赔限额内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邓志军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655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6555.97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7元,由被告邓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思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