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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1333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XXXX。
法定代表人:邓X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0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运振洋物流货物到达振洋物流指定货站,货物总价值200万元,全程运费1.3万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车清点无误后,付清1.3万元。王XX保证振洋物流的货物安全无损抵达目的地,货物经车主、司机清点无误全部装上车,途中如有丢失损坏、被盗、雨淋湿,均由车主、司机全部负责赔偿。王XX必须按照振洋物流指定路线贵阳至郑州全程高速运行,否则造成损失由王XX负责赔偿。2015年1月13日发车,2015年1月15日到达。2015年1月14日,被告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州省玉屏县开往大龙镇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42KM+750M处,冀A×××××挂车发生自燃,造成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烧坏,冀A×××××挂车烧毁,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振洋物流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振洋物流所运的全部货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运输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本次事故给日产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074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保险理赔款107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没有将货物安全的运送至振洋物流指定的货站,违反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系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向振洋物流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托运方)与王XX(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车牌号为冀A×××××挂冀A×××××,承运司机为王XX,乙方承运本站货物到振洋公司指定货站:郑州振洋物流150××××2159。货物总价值200万元,全程运费13000元,货物到目的地卸车清点无误后,付清13000元。乙方保证甲方货物安全无损抵达目的地,货物经车主、司机清点无误全部装上车,途中如有丢失损坏、被盗、雨淋湿,均由车主、司机全部负责赔偿。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路线贵阳至郑州全程高速运行,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发车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应到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
2015年1月14日,王XX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州省玉屏县往大龙镇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42Km+750m处,冀A×××××挂车发生自燃,造成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烧坏,冀A×××××挂车烧毁,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一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铜高证字【2015】第529019D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就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2015.01.14”货运火灾案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9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为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1074000元。本次事故的承运司机为王XX,经查为临时为被保险人输运货物的承运司机,不属于被保险人雇员,本次事故为挂车自燃起火,承运司机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保险人在赔偿后可向货车司机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26200元。
2016年6月5日,某保险公司、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丁平衡三方签订《赔付协议暨权益转让书》一份,主要约定:因此案被保险人为有利益关系的货主,此案受损货物分属不同的企业和个人,涉及货主数量众多,通过与所有损失货主友好沟通,所有货主同意将此次索赔权益转让至货主代表丁平衡,身份证号:,由丁平衡全权处理此次火灾索赔事故。经三方协商同意,某保险公司向丁平衡赔付费用合计1074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引起的,某保险公司向丁平衡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7年6月15日,丁平衡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于耿锐锐与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冻结了款项,丁平衡已在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的主持下与耿锐锐达成和解协议。现委托某保险公司将1074000元赔偿款中的30万元支付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账户,剩余的77.4万元支付给丁平衡本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30万元及丁平衡本人的77.4万元均视为丁平衡本人收取,当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某保险公司《赔付协议暨权益转让书》中的义务完成,丁平衡保证按《赔付协议暨权益转让书》中的承诺履行。
2017年6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人民法院尾号245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7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丁平衡尾号695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774000元,摘要:郑州赔款,太保产险。
另查明,1、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X。
2、2014年9月2日,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为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所运的全部货物,保险期间为一年。综合免赔为1000元或保险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运输商品为易碎品(玻璃/陶瓷及其制品)的免赔率为该商品保险金额的20%。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与王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XX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王XX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构成违约,且王XX未到庭举证其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无过错,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险,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河南振洋物流有限公司及索赔权益人丁平衡107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XX赔偿损失107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X赔付公估费26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740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司振魁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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