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施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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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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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89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李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施XX,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吴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甲、施XX、张X乙、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X甲、施XX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370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乙、吴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甲、施XX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30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X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施XX作为张X甲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该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6年2月19日,农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X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247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2月19日,被告张X乙向农行乐清支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对编号为330201201600247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X甲根据编号为330201201600247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乐清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农行乐清支行依约向被告张X甲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
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张X甲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张X甲,被保险人为农行乐清支行。赔偿限额为111156.99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绝对免赔率为50%。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1、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在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3、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农行乐清支行的申请索赔,原告依约向农行乐清支行赔付88843.01元。原告向农行乐清支行支付上述赔款后,农行乐清支行将其相应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65843元,至今尚欠23000.01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X甲与被告施XX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甲、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23000.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000.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6002473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甲、施XX追偿。
三、被告张X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甲、施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X甲、施XX、张X乙、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新利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包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