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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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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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47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3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倪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倪XX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兰溪市红绿灯路段转弯时与王本朋驾驶的浙G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XX受伤及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朋负事故次要责任。
浙G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牛美英。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浙GXXXXX车被保险人牛美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车修理费损失3765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赔偿保险金3765元(其中,垫付修理费2200元,赔付牛美英1565元),取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倪XX至今未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倪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浙GXXXXX车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倪XX赔偿45%损失即1694.25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故有权向倪XX主张赔偿。倪XX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694.25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元,被告倪XX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淑斐
人民陪审员 杨秀菊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能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