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曾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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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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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民初177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曾泽,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与被告朱XX、曾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普、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曾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朱XX、曾泽归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99173.3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90676.15元,利息及罚息8497.24元);2、朱XX、曾泽支付某保险公司逾期保险费1057.87元;3、朱XX、曾泽支付某保险公司滞纳金27555.98元(自2019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后按理赔款599173.39元为基数按日0.063%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朱XX、曾泽支付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917元。
被告朱XX、曾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3日,出借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灞桥支行)与借款人朱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7.6%,若实际放款前人民银行调整基础利率的,本协议下借款所适用利率应在最新基准利率上上浮60%计算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发生日(含)起至当清偿日(不含)止。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同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经投保人朱XX投保申请,出具了《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DYXXX81130000642-001,双方约定:被保险人系长安银行灞桥支行;每月保费率0.12%;每月保险金额835.16元;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的情形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借款本息的1%。
某保险公司又于同日与朱XX、曾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朱XX、曾泽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非常生活公寓(房权证号: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275191号、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27519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保险合同之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06000元。曾泽并于同日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曾泽系朱XX配偶。朱XX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7年3月12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某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朱XX享有的债权,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同时对朱XX名下的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275191号、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权第027519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知悉并同意,曾泽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均予以认可和同意。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安银行灞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朱XX发放703000元贷款,但朱XX自2019年7月6日起未根据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24日,长安银行灞桥支行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其已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平安银行项下投保人为朱XX,保单号为NO.DYXXX81130000642-001的理赔款599173.39元。2019年10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次诉讼,代理费为59917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长安银行灞桥支行与朱XX签订的《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的《中国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与朱XX、曾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长安银行灞桥支行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显示,某保险公司代朱XX清偿了其在长安银行灞桥支行的贷款599173.3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曾泽系朱XX的配偶,且曾泽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朱XX、曾泽归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99173.3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90676.15元,利息及罚息849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XX从2019年7月6日开始拖欠当月保费,至2019年8月13日平安银行代偿完毕之日止,朱XX已拖欠1个月零8日的保费,故按照约定朱XX应支付的保费为835.16元/月÷30日/月×38日=1057.87元,故对平安银行要求朱XX、曾泽支付逾期保费105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朱XX、曾泽应支付滞纳金27555.98元(自2019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后以理赔款599173.39元为基数按日0.06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991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朱XX负担,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且未开具发票予以证明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将律师费调整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曾泽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理赔款599173.3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90676.15元,利息及罚息8497.24元);
二、被告朱XX、曾泽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1057.87元;
三、被告朱XX、曾泽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以理赔款599173.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3%的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朱XX、曾泽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朱XX、曾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8.5元,保全费4298元,共计9636.5元,由被告朱XX、曾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张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