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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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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7101民初6号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2020-02-05

原告:赵XX,男,汉族,住址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赵XX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男,汉族,住址包头市。
原告赵XX与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被告甲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尚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8.54元(已扣减公交公司所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63(天)=16300元、营养费100元X163(天)=16300元、出院后护理费26100元、出院后营养费8700元、交通费1630元、复印病历费54元、开具护理发票缴税2347.74元;2.残疾赔偿金3830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70元、鉴定拍片费70元,上述共计136044.7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被告甲赔偿;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赵XX乘坐被告甲驾驶的公交公司的XXX号34路公交车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中校门附近站时,原告赵XX起身准备下车,司机刹车减速过程中车辆前后晃动不稳,导致原告赵XX摔倒受伤。事发后,赵XX被送到包头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附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粗隆间骨折,右手外伤皮裂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动脉瘤,陈旧下壁心梗,不稳定性心绞痛,前列腺增生,泌尿系感染。出院注意事项:继续间断牵引、康复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加强看护、注意摔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公交公司已交。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客运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原告赵XX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至伤残评定日前。由于赵XX已83岁高龄,虽然经过治疗,但骨折部位并未愈合,现在24小时离不开人照料,需要加强营养、后续复查和治疗,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赵XX已是83岁高龄,身体存在多种影响行动能力的疾病,无人陪护乘坐公交车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赵XX住院治疗期间,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96856.88元,护理费39120元。3.原告赵XX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具体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后,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其儿子的工资收入数额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等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630元明显高于实际需要。开具护理费发票所缴税款不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4.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同意公交公司的意见。针对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其余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甲辩称,自己是公交公司的司机,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让自己赔偿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应否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3.交通费1630元是否明显高于实际需要,开具护理费发票所缴税款应否由公交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赔偿。5.被告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焦点“1”,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其义务是将乘客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安全的运到目的地,对乘客人身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赵XX持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34路公交车,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原告赵XX安全地送到目的地,原告赵XX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行驶不稳摔倒导致伤残,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赵XX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其提交的证据“光盘”所载内容,不足以印证赵XX摔倒是自己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故对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赵XX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赵XX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截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赵XX于2019年8月27日出院,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019年11月21日,期间共87天。本院以此期间支持原告赵XX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原告赵XX请求以其儿子的工资收入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a.陪护人是其儿子。b.因陪护,其儿子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赵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采纳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焦点“3”,原告赵XX当庭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庭后提交的证据“车票”未经质证,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原告赵XX住院163天,家庭住址在九原区,与所住中心医院距离较远,诉请交通费10元/天,共计1630元属合理范围,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开具护理费发票所缴税款应否由公交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告赵XX聘请包头市阿兰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的护工陪护,接受服务,所缴费用需要开具票据,按法律规定家政公司有义务为接受服务方开具,接受服务方无需支付税款,本案即使实际上原告赵XX支付了该笔税款,该笔税款也不在被告公交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因此,原告赵XX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焦点“4”,本案原告赵XX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在违约之诉情形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赵XX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焦点“5”,被告甲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员工履行职务造成的损失,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原告赵XX要求被告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确认赔偿数额。除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赵XX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856.88元,护理费39120元外,原告赵XX诉请的医疗费172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63(天)=16300元、营养费100元X163(天)=16300元、复印病历费54元、鉴定费2970元、鉴定拍片费70元、残疾赔偿金38305元X5(年)X20%=38305元,上述共计91267.54元。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诉讼请求项,本院作如下确认,出院后营养费100元X87(天)=8700元、交通费1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即为47330元÷365(天)X87(天)=11281.4元。上述共计112878.9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庭审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客运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原告赵XX诉请的开具护理发票缴税2347.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赵XX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为法律规定的权力,非可诉项,可待实际发生后起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赵XX持票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赵XX在乘车过程中因公交车行驶不稳摔倒造成伤害,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赵X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合同存在、成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甲驾驶公交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被告甲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赵XX要求被告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病历费、鉴定拍片费、鉴定费共计112878.94元;
二、前项判决赔偿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甲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赵XX负担190元,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汝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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