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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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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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89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乐清市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XXXX。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侯XX,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XX,男,汉族,1968年3月9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陈XX、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X、陈XX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6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陈XX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被告徐XX作为担保人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5011981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借款人陈X可以在人民币1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XX出具《家庭成员债务确认书》,承诺为被告陈X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XX自愿为被告陈X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陈X发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后被告陈X未依约还款。
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陈X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陈X,被保险人为农行乐清支行。赔偿限额为5万元整,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当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贷款人(银行)催收未果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银行)赔偿。绝对免赔率为5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1、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在扣除按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3、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农行乐清支行的申请索赔,原告依约向农行乐清支行赔付50000元。原告向农行乐清支行支付上述赔款后,农行乐清支行将其相应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45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陈XX应共同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徐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陈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X、陈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新利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包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