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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乙、于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2民初6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于XX,汉族,住荣成市三环北区。
原告与被告王X乙、于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王X乙、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X乙、于宝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92642.17元、保险费60240.53元及违约金(以1528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370元、担保费500元、律师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王X乙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保险金额109136.14元,同时约定人保财险代偿后,王X乙需向人保财险归还全部代偿款及未付保费,王X乙未能偿还贷款导致违约。于宝为人保公司代偿款、未付保费以及债务催收产生的费用向人保财险出具反担保承诺,故提起诉讼。
王X乙、于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王X乙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X乙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贷款9.8万元,保险金额为109136.14元,保险费共计65824.92元,每月交费1828.47元;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11月7日,于宝为人保财险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内容大意为:本人承诺,如王X乙未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导致人保财险公司代偿,于宝自愿为人保的代偿款、未付保险费、催收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11月8日,王X乙与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年利率为6.65%,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
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刘军发放贷款9.8万元,但王X乙自2019年3月8日起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也未交纳任何保险费。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光大银行威海分行理赔92642.17元,如约承担了保险责任。光大银行威海分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威海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某保险公司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威海卫律师所)诉前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4,000元。某保险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向本院申请保全,为保全产生担保费500元、申请费13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贷款合同、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乙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既是保险,也是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通读人保财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人保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及其解释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财险公司代替王X乙偿还了光大银行贷款,在本案中行使的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人的追偿权。王X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人保财险公司的代偿款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催收费用。
于宝向人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人保公司代偿款、王X乙的未付保费以及催收债务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向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向王X乙、于宝主张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问题。该合同约定的数额虽然明显过高,但王X乙、于宝未到庭请求予以降低,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未授权法院积极干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人保财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照准。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乙、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借款92642.17元、保险费60240.53元及违约金(以152882.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王X乙、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元、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申请费1370元,由王X乙、于宝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晨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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