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吴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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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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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59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前程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80543XXXX。
主要负责人:叶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主要负责人:洪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李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311号(单号)1、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5597XXXX。
主要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吴XX、乙保险公司、张XX、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38600元【其中:被告吴XX、乙保险公司赔偿96220元(138600-4000)X0.7+2000】;被告张XX、丙保险公司赔偿42380元【(138600-4000)X0.3+2000】;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吴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G92杭州湾环线(南线)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82公里+400米处,车身左前侧刮擦由被告张XX因故障(爆胎)停在第一车道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尾在向右避让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被后方在第二车道由汪凡立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凡立无责任。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3424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保险人为宁波博宜斯仪表有限公司。该车经定损,确定定损金额为138000元并产生拖车费600元。原告此后将该笔费用先行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宁波博宜斯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博宜斯仪表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权益转让书1份,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97000元。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业务回单(付款)、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丙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起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额按三车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44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7元,余款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丙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15%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XX、张XX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18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94905元,合计96749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11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40674元,合计41851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144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负担9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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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