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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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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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68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周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110元、施救费1500元其他损失共计20610元、评估费1100元等共计217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获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才能请求赔偿;2、车辆评估结论数额过高,评估方案不合理;3、施救费不合理;4、王晓玉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不合法,我公司坚持拒赔主张。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20日07时20分许,由王晓玉驾驶登记注册所有人为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6挂行驶到永登高速公路245KM+300M处时与翟善荣驾驶鲁C×××××(临)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鲁C×××××(临)重型普通货车前移又与鲁G×××××临)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是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G×××××临)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较小不要求赔偿,自行离开。2019年4月23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5420190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善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付施救费酌定为500元。后经本院委托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河鸿价鉴评字【2019】07271233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91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另查,豫K×××××号货车注册登记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3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03月01日0时起至2020年02月29日24时止。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车辆事故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将该豫K×××××车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豫K×××××号货车由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承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车实际车主,享有相关保险利益。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也同意被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存在驾驶员实习期驾驶属于免责事由,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条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引挂车、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类似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往往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系被告定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施救费用根据其事故情况和动用施救设备情况综合判断属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车损为1911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07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禹州市祥安运输有限公司207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3元,原告承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志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