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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叶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3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66416XXXX。
负责人: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XXXX。
责任人:金李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叶XX、乙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XX支付原告事故责任赔偿款630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丁永立驾驶投保在原告处的浙GXXXXX号机动车在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与被告叶XX驾驶的浙GXXX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该起事故导致浙GXXXXX号机动车受损,车辆损失124100元。义乌市华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系浙GX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金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永立、叶XX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义乌市华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到原告处理赔,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1241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义乌市华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将追偿该次事故保险费用的权利转让原告。
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情况和驾驶员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照片,证明涉案车辆浙GXXXXX的车辆损失为124100元;
4、保险抄单,证明涉案车辆浙GXXXXX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
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给浙GXXXXX车辆的所有人124100元,并取得对上述车损的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6、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给浙GXXXXX车辆的所有人124100元,并取得对上述车损的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叶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叶XX驾驶的车牌为浙GXXXXX,是否是浙GXXXXX的笔误,因为我公司只查到浙GXXXXX的投保记录,该车辆登记在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13到2017年5月13日,该车辆在2016年9月14日有出险记录。原告提交的双证比较模糊,当事人叶XX又未到庭,故我司我无法核实。原告主张其车损应对应发票金额的17%的税点应予以扣除。我公司的赔款如果有税票的话,我公司是可以抵扣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我司无法抵扣税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向义乌市华源塑料薄膜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4100元,取得浙GXXXXX车辆车损的代位求偿权等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述称,被告叶卫星驾驶浙GXXXXX号车辆与浙GXXXXX发生碰撞,浙GXXXXX号车辆系笔误,被告叶卫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实为浙GXXXXX号。浙GXXXXX号车主为浙江浙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叶卫星系该单位雇佣的驾驶员。浙G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13到2017年5月1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4日,属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浙GXXXXX发生的车损,定损金额为150488元,于2016年10月13日因修理费超现有实际价值,按全损处理。经原告与车主协商确定按15万元价,车辆拍卖后,由买受人退还车主车辆残值25900元,原告实际向车主理赔12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XX驾驶车辆浙GXXXXX号机动车,与浙GXXX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浙GXXXXX车辆全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叶XX在该起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故应由其对浙GXXXXX车辆损失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叶XX驾驶的浙G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GXXXXX车辆损失为12410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赔偿剩余部分损失122100元的50%,合计63050元。对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修理费发票的税点,因本案中,浙GXXXXX车辆报废,不存在修理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6305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海碧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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