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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02民初959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XX,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诉被告杨X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20年1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7月16日,杨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祥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X、王祥梅、电动车乘坐人王子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仲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昊无责任。王祥梅、王子昊将原告等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豫13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王祥梅、王子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王祥梅各项损失7399.74元及王子昊各项损失1143.2元,该保险赔偿金现已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杨X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赔偿后可以向被告杨X追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7月16日,杨X驾驶豫R×××××号摩托车在南阳市××光××与王祥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X、王祥梅、电动车乘坐人王子昊受伤及车辆损坏,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杨X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追偿条件。
第三组证据:王祥梅、王子昊诉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判决生效证明,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付款凭证。证明:法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说明事实由法院认定,原告已经代被告王祥梅赔偿8542.94元。
被告杨X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杨X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从右侧超车时,与左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祥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X、王祥梅电动车乘坐人王子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仲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昊无责任。2018年9月5日,王祥梅、王子昊将杨X、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3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原告王祥梅各项损失5179.8元及原告王子昊各项损失800元。王祥梅、王子昊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9)豫13民终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赔付王祥梅各项损失7399.74元及王子昊各项损失1143.2元。2019年3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将8542.94元支付给王祥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依据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16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6日,被告杨X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驾车致他人受伤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向受害人王祥梅、王子昊支付了赔偿金8542.94元,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杨X追偿。因此,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854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涂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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