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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代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02民初11562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与被告代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4月12日,代被告作为××为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在原告处投保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81830.95元,每月保费1309.32元,保险费总计47135.52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后被告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74000元,约定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被告从2019年2月份开始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也不再向原告缴纳保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80天后,应被保险人理赔申请,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被告下欠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的债务62894.28元一次性偿还完毕,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还应支付下欠27期保费计35351.6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2894.28元及剩余期的保费35351.64元,并判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原告还款之日2019年5月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代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告代XX在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约定贷款金额为74000元,保险金额为81830.95元,保险费47135.52元,每月保险费1309.32元,××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等内容。其中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视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4月12日,被告(借款人)代XX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被告从该行借款74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该行向被告代XX发放了贷款74000元,后被告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至2019年1月,并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至2019年1月,共支付保险费11783.88元(1309.32元/期×9期)。因被告代XX自2019年2月起不再偿还借款,也不再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该期贷款逾期80天未还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向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农行支付赔偿款62894.28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被告与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代XX向光大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牛代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代XX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代XX追偿,故被告代XX应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2894.28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是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代XX未付的保险费应以保险单中约定的应付保险费总额为限,故被告代XX应向原告支付下欠保险费35351.64元(47135.52元-11783.8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19年5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所欠代偿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过分高于被告代XX违约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代XX应于代偿之日起支付下欠保险费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是分期支付的,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已欠款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62894.28元及该款违约金(以62894.2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5351.64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明霞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刘 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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