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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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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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1民初409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召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宋X,男,汉族,住南召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任公司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00929019XXXX。
营业场所:新疆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车牌号豫R×××××的车辆购买机动车延长保修保险一份,并缴纳保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整车保修期延长12个月或延长行驶里程30000公里。2019年8月10日,该车行驶过程中,车辆电子离合器突然坏掉,导致不能正常行驶,原告在南召县翔宇汽车销售维护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了电子离合器,支付维修款5700元,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该配件正常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电子离合器没有损坏,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按照保险条款对车辆进行保养,被保车辆里程表读数被调整,不符合理赔条件,属于责任免赔事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车辆豫R×××××购买机动车延长保险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UXXX0196521Y000000462,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7月6日,原告交纳了保费500元。2019年8月10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无法行驶,原告在南召县翔宇汽车销售维护有限公司更换了电子离合器,维修费用为5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的电子离合器是否坏掉,二是是否存在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实。
对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涉案的电子离合器经过检测没有坏掉,但仅仅口头电话告知原告电子离合器没有坏掉的结果,未提供证明电子离合器坏掉的单方委托行业机构出具或双方指定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更换电子离合器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原告在保单最后一页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主张保险合同中被保车辆未按要求进行定期保养和车辆里程表读数被调整过的免赔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X保险金人民币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沼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