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XX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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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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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终2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本案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我不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5,568.8元。
被上诉人未到庭。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5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M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凰路沿紫霞路往九嶷大道方向行驶时,与案外人唐敏驾驶的湘MXX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MXXXXX号车车主唐敏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当日湘MXXXXX号车所有人唐敏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承诺尚未得到被告赔偿,也没有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后湘MXXXXX号车在维修,共花去维修费13,896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车被保险人唐敏赔付车辆维修款12,696元、拖车费1,200元,湘MXXXXX号车所有人唐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周XX就该次事故对自己名下湘MXXXXX号的损失于2018年4月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敏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8年5月30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后某保险公司提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就周XX因该次事故对湘MXXXXX号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湘11民终23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周XX各项赔偿12,600元;二、当事人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各方之间就本案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纠纷再向对方主张权益…”。以上事实有第2017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通知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湘MXXXXX车辆维修发票、保单抄件及定损清单、湘MXX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2018)湘11民终236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湘MXXXXX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湘MXXXXX车所有人唐敏将其在受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周XX追偿的权利转让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向车被保险人唐敏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得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周XX承担车维修费5,568.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XX辩称该案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9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且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1民终236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XX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抗辩意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1民终2364号是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被告周XX,就湘MXXXXX车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本案是被告周XX对被保险人唐敏的湘MXXXXX车就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周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5,568.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与案外人唐敏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周XX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敏、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周XX、某保险公司、唐敏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各项损失12,600元,还约定“当事人支付完毕上述费用后,各方之间就本案之间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再向对方主张权益”。该调解协议三方均签了字,都予以认可,且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现某保险公司再次向周XX提出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违背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一种不守诚信的行为,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我不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5,56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