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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3民初940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吕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XX,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医疗费等共计2841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一辆车号为豫A×××××号搅拌车挂靠在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5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4月28日20时31分左右,郑延超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豫A×××××号搅拌车在公司院内将李钦贵撞伤。在李钦贵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向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缴纳医疗费等费用50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金额为620000元。李钦贵起诉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李钦贵各项费用335883.35元。在理赔额度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28万多元。因此,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更没有交通行政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2、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厂厂区,不属于道交法第119条规定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故我司不应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在另案判决,2019豫01民终18693号判决书认定肇事司机郑延超系兴业公司雇员,该事故是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应由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和本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认定为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即使认定我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应首先确定责任比例,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赔偿;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吕XX(甲方)与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甲方车辆车型主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豫A×××××……甲方车辆以乙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仍属于甲方……本协议期限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本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本协议期间,甲方及甲方雇佣人员不属于乙方职工,不享受乙方职工待遇,与乙方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9日,豫A×××××号登记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8年4月28日,郑延超驾驶豫A×××××号搅拌车在兴业公司的搅拌站内行驶过程中将正在步行的李钦贵轧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钦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延超、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701.2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钦贵医疗费(李钦贵在医院外购买人造蛋白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5883.35元。该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869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吕XX于2018年4月28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8年4月29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90000元、于2018年5月2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于2018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10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以转账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220000元。原告吕XX于2018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为李钦贵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8年12月13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李钦贵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2131.09元”。原告吕XX多缴纳的82868.91元,医院在李钦贵结算时已经退回给原告吕XX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吕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吕XX,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受害人李钦贵在被告承保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吕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本院生效的(2019)豫01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吕XX在李钦贵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2019)豫01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进行处理,而仅对受害人李钦贵在医院外自费购买的人血蛋白费用8400元进行了判决,现原告有权就其为李钦贵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620000元,(2019)豫01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向受害人李钦贵赔偿保险金335883.35元,保险金剩余额度为284116.65元。现原告吕XX为受害人李钦贵垫付的医疗费为422131.09元,对原告吕XX为李钦贵垫付的医疗费超过剩余保险金额度284116.65元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8411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XX支付保险赔偿金28411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为27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贝贝
书记员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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