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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24民初30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1916.95元、拖欠保费3184.95元,共计5510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101.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应光大银行要求被告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70772.71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贷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应光大银行的请求于2018年9月8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51916.95元,但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0%,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分36期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张XX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PBXXX01741100000000792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金额为70772.71元,费率为1.5002%(月),每月保险费金额1061.7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80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后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张XX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916.95元,被告张XX尚欠原告逾期保费318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因被告张XX逾期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偿还贷款,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张XX偿还下余贷款及利息。现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X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及欠付保费,故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张XX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51916.95元、拖欠保费3184.95元,共计5510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XX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代为清偿之日即2018年9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51916.95元、未付保费3184.95元,共计55101.9元及违约金(以551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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