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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17民初549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从化市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891277XXXX。
负责人:郭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刘柏洲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524.8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在广州市从化区105国道2456公里300米,被告周XX驾驶晋M×××××号车辆碰撞李志坚驾驶的赣B×××××号车辆及彭茂忠驾驶的粤R×××××号车辆,造成人员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
粤R×××××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所有人叶桂新依据保险合同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先行赔付了136464元。
原告认为,被告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
法院判决中已认定,本次事故中两台机动车承担事故责任,一台无需承担事故责任,故三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共4100元,粤R×××××号车辆按比例分配1050元,故本次事故三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分配完毕,对于原告承担的损失136464元,被告周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52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6)粤018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3.中信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以上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已进行了查核。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辨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粤018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月8日21时00分,周XX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李志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重型厢式货车时,与由北往南彭茂忠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车发生三车碰撞,致受伤4人,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认定书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彭茂忠负次要责任,李志坚无责任。
粤R×××××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叶桂新,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有某保险公司加盖印章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被保险人叶桂新;投保车辆厂牌型号:华菱之星HNXXX0G37CLM3,识别代码(车架号):LZXXX0033CBXXX988,发动机号码:1412S027985;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万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明示告知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桂新将事故车辆粤R×××××交由广州市从化城郊中保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
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关于粤R×××××华菱之星牌HNXXX0G37CL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穗昊价估(花)[2015]00405号)(下称结论书),该份结论书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为137474元。
事故车辆粤R×××××修复好并交付给叶桂新使用后,叶桂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6)粤0184民初2740号】,要求承保人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37474元。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36424元给原告叶桂新;二、驳回原告叶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已向叶桂新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36424元。
在本案的证据中,未能显示被告周XX驾驶的晋M×××××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承保公司,且在本案中原告仅向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周XX负主要责任,彭茂忠负次要责任,李志坚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因过错行为造成叶桂新投保车辆粤R×××××损失136424元,投保车辆的车主叶桂新已向承保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主张了权利,原告已按本院生效的(2016)粤0184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424元×70%)95524.8元。
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552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仅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若被告驾驶的晋M×××××重型货车已进行了投保的,可依据保险单向承保公司另循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524.8元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案受理费218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柏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颖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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