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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41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XXXX。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栋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XXXX。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X,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李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123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湘F×××××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同时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谢XX未作答辩。
李X甲辩称,1、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事故车辆存在质量和性能问题,说明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交警部门认为车辆不存在性能问题。2、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就进行了车检,确认年检合格,说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3、车辆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影响行驶。4、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并没有做到,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李X甲共同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74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甲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谢XX驾驶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阴县工业园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路段时,与周运仕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6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运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该事故车辆损失依责赔偿。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当事人签字生效,不再复议。谢XX、周运仕的代理人欧新良在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上签名,事故发生当日,湘A×××××号受损车辆在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乙保险公司支付了湘A×××××号受损车辆维修费249000元,该车所有人周运仕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保险法第65条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其得以向责任方谢XX追偿。另查明,李X甲于2018年4月16日为湘F×××××号载货货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李X甲对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免责声明中两处“李X甲”签名存在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免责声明中的两处“李X甲”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X甲本人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签。2018年12月4日,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湘F×××××号轻型货车于2018年12月3日经湘阴蓝盾检测站上线检测,该车在检测时超过检验有效期7个月。事故发生当日,湘阴县蓝盾汽车畅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湘F×××××号载货货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甲保险公司在李X甲投保的湘F×××××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李X甲支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乙保险公司、李X甲提供了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由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名交警,且仅有李X甲雇请的驾驶员谢XX(李X甲未参加)与周运仕的代理人欧新良(周运仕未参加)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责任认定。李X甲不服该责任认定书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二名交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分析后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重新认定书分析说明较详细,并有事故证据,双方当事人也未对重新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采信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重新事故认定书,即谢XX与周运仕负事故同等责任(各50%)。乙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谢XX造成周运仕车辆损害予以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周运仕对第三者谢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谢XX应当赔偿乙保险公司的损失。李X甲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李X甲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认定问题。乙保险公司提供了受损车辆维修费清单、发票及支付回单,故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9000元是事实。三、关于李X甲车辆年检超时,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甲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拟证明免责情形已告知投保人李X甲。但李X甲的签名,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非李X甲本人签名。事发时湘阴县蓝盾汽车畅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李X甲所有湘F×××××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车辆年检是车辆主管部门对车辆的管理措施。年检超时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甲保险公司辩称李X甲车辆年检超时,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四、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维修费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的损失249000元,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247000元由谢XX、李X甲共同赔偿123500元(247000×50%)。甲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李X甲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赔付乙保险公司123500元。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李X甲交强险财险损失2000元,由李X甲直接支付给乙保险公司。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23500元,共计125500元,除去已付2000元外,还应付123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李X甲支付乙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谢XX、李X甲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免责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处虽有“李X甲”签名的字样,但经鉴定,两处签章均不是出自李X甲本人的笔迹。故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进行了相关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故甲保险公司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圣岩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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