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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粤01民终11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承担98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赔偿责任;二、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在王X甲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王X甲,王X甲本人也表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即使王X甲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并无保险条款的内容,王X甲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无法证明甲保险公司在王X甲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对王X甲尽到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2、甲保险公司即便告知王X甲保险条款的存在,也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其中关于免责的内容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对上述条款向王X甲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乙保险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上诉,但其忽略了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本案中,驾驶员张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发现,张XX还存在事发后找人顶包的违法行为,这些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虽然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名的投保单,但交付给被保险人王X甲的保险单上有重要提示,注明了“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等内容,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义务。另外,事故发生后,王X甲在向保险公司作出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也明确,甲保险公司已向王X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有部分内容是无效的,但并不表示该声明书中所有内容均无效,其中王X甲自认甲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有效的。最后,无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肇事逃逸顶包行为的惩戒,行为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乙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二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保险公司在王X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承担98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张XX、王X甲对甲保险公司未赔偿给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在9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甲保险公司、张XX、王X甲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小凡是车牌粤B×××××小轿车(宝马BMXXX00HL)所有人。2018年7月30日,冯小凡为该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6日24时止。
王X甲是车牌桂K×××××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5日12时0分至2019年1月5日24时0分。
2018年10月4日3时45分左右,张XX驾驶桂K×××××小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商达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天之然酒店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冯小凡的粤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弃车逃逸。2018年10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粤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之宝公司)及车主冯小凡签订了《粤B×××××定损协议书》,三方约定就该车于2018年10月4日事故遭受的损失,协商按金额10万元一次性包干定损处理,之后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更改,粤之宝公司索赔时无需提供旧件回收、复勘报告。次日,粤之宝公司出具抬头为粤B-×××××、内容为“*劳务*汽车维修”、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
事发后,因尚未得到本案事故责任方给予的全部(10万元)赔偿,冯小凡就本案事故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处理。2018年12月7日,冯小凡就本案事故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并授权乙保险公司以乙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张XX等人追偿。2019年4月30日,乙保险公司向冯小凡转账支付10万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王X甲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被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王X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称:因本案事故存在违约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本人慎重考虑,现决定对此次事故项下的全部损失,王X甲决定放弃上述损失向该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王X甲本人自行承担。今后如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王X甲本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上述损失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庭审中,王X甲确认其签署了上述声明书,但称对声明书中所放弃的内容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粤B×××××定损协议书》已明确维修费10万元为粤B×××××号车于2018年10月4日遭受的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张XX提出该维修费可能包括维修事故前已被损坏的部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给冯小凡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万元,乙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冯小凡赔付保险金10万元,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乙保险公司于赔付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桂K×××××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乙保险公司未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同意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此,本案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甲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主张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属于上述责任保险的一种,根据上述规定,该险种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本案中,即便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也应当直接向冯小凡赔偿保险金,而非向王X甲赔偿。故王X甲出具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因未经赔偿请求权人冯小凡的同意,该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对冯小凡及乙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依据该声明书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免赔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负提示义务。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甲保险公司将保险免赔条款的该项内容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作出提示后,该项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甲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乙保险公司主张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桂K×××××车的所有人王X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乙保险公司主张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张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保险公司主张张XX赔偿98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XX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造成乙保险公司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乙保险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偿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张XX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乙保险公司对此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保单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交付给王X甲,更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张XX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王X甲,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王X甲履行提示义务。
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保险条款的送达。首先,王X甲确认有收到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并向本院提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根据王X甲提供的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1、2点内容可知,案涉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相关材料组成,要求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和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务必要立即进行核对,如有不符或者疏漏,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者补充手续。从“重要提示”的内容来看,甲保险公司已要求王X甲在收到材料后需进行核对,在不符或者发生疏漏时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需要核对的材料就包括有保险条款。现王X甲从其收到保险单之日至事故发生的期间内,均没有将其无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宜通知过保险公司,因此可以推定王X甲在收到案涉保险单时,已对相关材料进行过核对,并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据此,本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将涉案保险条款送达给王X甲。
二、关于是否履行提示义务。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的,仅需对投保人等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须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张X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甲保险公司将此法律禁止的行为列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仅需对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不必再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内容(即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已对该条款表述的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区别于该保险条款中的其他内容,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达到提示的要求。最后,王X甲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在“重要提示”中,甲保险公司已明确要求王X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尽到了应有的提示义务。因此,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对王X甲尽到了提示义务。
综上,甲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王X甲,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王X甲及甲保险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乙保险公司以该条款不生效,主张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魏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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