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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苗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929民初16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苗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1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苗XX驾驶冀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水源路与燕京大道路口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雨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苗XX负主要责任,张春雨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李洪柱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李洪柱车辆损失41883元,李洪柱向我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及声明将向责任方苗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因该事故被告苗XX承担主要责任,故需向苗XX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保单抄件一份,证实标的车冀J×××××在该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三、提供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四、提供标的车冀J×××××定损照片35张、定损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张,证实标的车的车辆损失情况;五、提供权益转让书一份、声明一份及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经赔付标的车辆损失,且已获得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苗XX驾驶冀J×××××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水源路与燕京大道路口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雨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XX负主要责任,张春雨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J×××××轿车在原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李洪柱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李洪柱车辆损失41883元,李洪柱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及声明将向苗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赔偿车主李洪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883元,因原告系代被告赔偿,故原告可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是仅限于在原告代被告赔偿的金额范围内,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李洪柱所有的冀J×××××车辆在原告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扣除交强险部分及原告方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41883-2000)×70%=2791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7918.1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苗XX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德胜
审 判 员  韩志琴
人民陪审员  刘蔷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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