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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怡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满族,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系刘X单位推荐),男,汉族,住遵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冀028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公估报告仅为预估损数额,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修理情况为审判要点,应审核“原告”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配件商进货清单、交易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及合理性用以佐证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向法庭表示从公估报告的照片中就能显示出公估机构没有对配件更换必要性进行说明,也没有指出车辆维修配件剩余的残值如何处理,而被上诉人依据该公估结论在开庭时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显然不具有合理性。2、公估报告中残值定损金额过低,一审法院并未对残值进行审理,显然是对车辆是否实际修理审理不清,在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时,一审法院匆忙的认定事实,其所作出的判决实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配件商进货清单、交易凭证等证据的合理性以及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显然是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夸大损失的诉讼目的加以考量。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152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19时30分,张建驾驶车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治超站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李泊驾驶车牌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张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泊无责任。原告刘X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7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号车辆损失19926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金额9960元、施救费票据金额6000元;2、《不欠款证明》;诉讼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94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公估费11952元。经质证,原告对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为预估金额,应提交维修配件及配件发票、配件合格证明予以佐证。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审理中,原告将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提交一审法院,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刘X。
一审法院认为,张建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于2019年8月7日19时30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该车辆的经济损失,依法在扣除交强险应该负担的100元后其他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在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对该公估报告所评估的车损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委托后,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94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开支公估费11952元,对该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河北大生泰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后,改变了原来的评估结果,故原告开支的9960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在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支的评估费119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自负。原告开支的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公司依法应该赔偿原告刘X车损149305元(149405元-100元)、施救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155305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情况为依据,经查,在原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公估,并依据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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