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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甲、肖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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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528民初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肖X甲,男,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乙(系肖X甲之弟),住新宁县。
原告:肖X乙,男,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甲、肖X乙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甲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肖X乙、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甲、肖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实际损失358510元(死亡赔偿金281860元、丧葬费36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开支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肖X甲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宁县回龙镇村田村村道往新宁县回龙镇村田村9组(原增桥村4组)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因左转弯时对前方道路左边的行人肖思彤观察注意不够,导致肖思彤被湘E×××××车左侧前部撞倒并被左前轮碾压而当场死亡,当时肖X甲没有察觉。事后肖X甲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赶往现场,并主动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认定肖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思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X甲与肖思彤的父母肖小丁、肖红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肖小丁、肖红英515000元,肖小丁、肖红英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11月7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了《肖X甲事故情况说明》,证实当天发生事故时肖X甲没有及时察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在目击者骑车到肖X甲家中询问后,肖X甲随其妹夫驾驶湘E×××××车返回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时肖X甲已经在现场等候,后被交警带到新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经交警集体研究,认定肖X甲因未察觉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故未按逃逸定性。2019年12月9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肖X甲不起诉。湘E×××××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肖X甲依程序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以肖X甲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将交警和检察机关认定的“没有察觉,随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与交通肇事后逃逸相混淆,其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剔除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对新公交认字[2019]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系学龄前儿童,自身对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肖X甲负本案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认定书明确认定肖X甲离开现场;对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肖X甲事故情况说明》(原告方第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只适用于刑事部分,不能取代民事责任的免除;对《道路事故调解协议书》、受害人父亲肖小丁出具的收据(原告方第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谅解书》、新宁县人民检察院[2019]83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方第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刑事部分的处理,说明肖X甲还是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适用处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对新宁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8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方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不适用保险公司,只能依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内容真实,某保险公司对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仍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即肖X甲驾驶湘E×××××车致肖思彤当场死亡,因没有察觉离开现场,肖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思彤不负事故责任。其他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针对的不是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针对肖X甲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不是属于保险拒赔的情形,本院在说理部分再作阐述。故本院确认肖X甲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肖X甲家属与受害人父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515000元,获得受害人父母的谅解,检察院采信了交警认定的事实,认为肖X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实现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肖X甲不起诉。
另查明,肇事车湘E×××××的所有人为肖X乙,肖X乙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0时0分至2019年9月10日24时止。肖X乙和肖X甲系兄弟关系,肖X甲驾驶湘E×××××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X甲因没有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是否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开支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肖X甲因没有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是否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肖X甲事故情况说明》以及新宁县人民检察院[2019]83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肖X甲因没有察觉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得知发生事故后马上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认定肖X甲逃逸,且认定了肖X甲有自首情节。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而拒赔。本院审查认为,所谓“采取措施”应当是明知发生了事故才能采取措施,肖X甲当时并未察觉发生事故,而且得知发生事故后马上返回现场采取了相关措施,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拒赔没有理由。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检察机关认定肖X甲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并非认定肖X甲未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肖X甲主动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获得了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受害人近亲属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肖X甲依保险合同起诉保险公司时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开支2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费开支20000元,且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都约定了诉讼费开支保险人不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肖X乙虽然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但肖X甲是肖X乙允许的驾驶人,肖X甲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肖X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是肖X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肖X乙在本次事故中既不负事故责任也没有损失,故对肖X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X甲31×××××元;
二、驳回原告肖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X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肖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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