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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路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10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男,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女,汉族,住遵化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4353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公司结合维修单位预估报价认为超过保险金额80%,并未提供该车型市场配件金额及维修金额方案,仅以此推定全损,有失公允;2、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较高,且与实际损失不符,×××车辆仅前角轻微受损,驾驶室壳仅需钣金修复,未达到更换标准,驾驶室内饰件拆解前并无明显损坏,如仪表台、暖风机、鼓风机等,左前轮及悬挂件并无明显外伤也没有和三者车的碰撞痕迹,冷凝器中冷水箱等部件拆解前并无明显变形,定损照片显示均已损坏,综上,我司认为公估报告中损失不符,不认可该损失。
被上诉人路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61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路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7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2019年8月7日5时30分许,屈怀斌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汽车,在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桥北红绿灯与凌志伟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屈怀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志伟无责任。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路XX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公估,该机构经复勘在未做充分拆解的情况下结合维修单位报价,参考保险金额和车型配件价格,推定其全损,公估结论为车辆实际价值为67876元,剩余价值为18000元,报废车辆损失为49876元。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公估报告车辆勘验回执函签署备注“不同意报废,建议拆解维修”。一审法院认为,路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路XX车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路XX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出具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为67876元,剩余价值为18000元,报废车辆损失为498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路XX主张的评估费用是路XX单方自行委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XX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施救地点,路XX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2800元。关于拆解费用,依据公估报告书中遵化市华宇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配件清单显示路XX车辆拆装费用为5500元,路XX又提供该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8700元发票,但该项费用出具价格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公估报告中未做充分拆解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公估报告车辆勘验回执函备注栏签署“不同意报废,建议拆解维修”的意见,路XX应是为此支出了相应费用,故此一审法院结合实际酌定拆解费用5500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58176元;二、驳回原告路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680元,原告路XX负担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路XX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公估机构出具结论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虚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毕作宝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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