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522民初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城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李X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与李哲骑电动自行车在交叉口东边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李哲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2019年7月18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驾驶员李X的驾驶证、行车本均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3、若法院判决我司赔付,请求法院将追偿权判于我司,并提供李哲的身份证、住址、电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l9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李X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李哲骑电动自行车在交又口东边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李哲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邢台宝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421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当庭提交四张无日期的长途汽车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
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49314.4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花费4212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2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被告不认可,故对其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付,但本案原告并未主张鉴定费。另被告辩称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请求法院判令其追偿权,并提供李哲的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法律赋予其代位求偿权,其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对李哲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21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计452元,由原告河北兴临水泵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云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