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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5某保险公司与朱XX、邵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民终409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女,汉族,住丹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邵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保险垫付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邵XX签署的赔偿协议书,系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对其有追偿权。
朱XX、邵XX辩称,朱XX开车的有关情况邵XX不知道,对于签字是因为保险公司要求邵XX履行车主保险手续。朱XX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XX、邵XX支付其赔偿款50490元及利息(以50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朱XX、邵XX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8日1时45分许,朱XX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北镇后巷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商银行)南侧路段1公里800米处,与对方向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静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静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和刘静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X、邵XX系夫妻关系。苏L×××××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邵XX,邵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8月22日,某保险公司与邵XX、刘静华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刘静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等)合计50490元;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刘静华赔付50490元,保留向朱XX、邵XX追偿权;刘静华放弃因本起事故可能造成后续费用的权利主张。邵XX作为肇事方朱XX代表在协议中签字,某保险公司2018年8月23日按赔偿协议书约定向刘静华履行赔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朱XX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依据赔偿协议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刘静华各项损失50490元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朱XX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X返还赔付款5049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朱X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虽为邵XX,但事故发生时邵XX未在肇事车辆内,不存在明知朱XX醉酒而纵容或放任其继续驾车的情形,对其丈夫即朱XX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邵XX与某保险公司及伤者签订赔偿协议书,实际是代表肇事方朱XX对事故赔偿及追偿事宜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并非同意其本人作为保险金被追偿对象,并非认可其本人应承担保险金返还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邵XX承担保险金的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50490元;承担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11元,由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邵XX并无责任,侵权责任由朱XX承担,故邵XX作为肇事方代表在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仅是作为朱XX的代表,并非表明邵XX自己作为保险金被追偿对象。故邵XX不应承担保险金返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葛荣贵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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