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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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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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21民初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邢台县人民法院 2020-0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汉族,住址同上,系王XX母亲。
原告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XX醉酒后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沿喉崔线(龙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邢台县强顺驾驶人考试场正在练车的学员郝乾驾驶的冀EXXXXX小型轿车(载教练员王乐、学员张福学、杨粉芳、刘杏杏)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学当场死亡,杨粉芳、刘杏杏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XXXXX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杏杏及张福学的近亲属分别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和(2019)冀052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共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由于被告王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责任方被告方追偿。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XX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辩称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王XX承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敬君
书记员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