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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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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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4民初11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妻子),女,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24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沈阳安易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商业车损险,投保车辆为辽A×××××号。2018年9月22日,姚丽坤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被告王X驾驶的辽宁07T890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丽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辽A×××××号车辆维修费为7670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理赔款76700元。被保险人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被告无能力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安易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持公司)为辽A×××××号奔驰车辆向原告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1280000元。2018年9月22日12时15分,姚丽坤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被告王X驾驶的辽宁07T8903号农用三轮车(无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丽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姚丽坤与被告王X就辽A×××××号车辆损失调解达成一致:辽A×××××号车辆车损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发生费用由交强险先行支付,余额部分按责任承担,就此结案。
另查,辽A×××××号车辆发生维修相关费用76700元,经原告核损后最终赔付被保险人安易持公司理赔款76700元。安易持公司收到理赔款后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安易持公司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丽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姚丽坤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按照定损金额赔偿被保险人76700元,故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其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相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24410元[(76700元-2000元)×30%+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24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