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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鲜XX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703民初83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XX,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与被告鲜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549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757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项8129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目前暂计72961.27元;4.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告按月支付保费,每月1520元。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时,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理赔,理赔金额75796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费549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鲜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鲜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投保人为鲜XX;2.保险金额为95120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152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4.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6未付保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鲜XX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向鲜XX发放贷款8万元。后因鲜XX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理赔,支付保险赔款75796元。截止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鲜XX尚欠保费5494.8元。后经催收未果,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鲜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出借款项后,鲜XX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鲜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保险公司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进行了保险理赔后,享有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鲜XX偿还保险理赔款757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鲜XX与某保险公司关于分期支付保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求鲜XX支付未付保费54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高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鲜XX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未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要求鲜XX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796元和未付保费5494.80元,共计81290.8元;
二、被告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812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保险理赔款和保费的,上述违约金计算至保险理赔款和保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富 尧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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