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03某保险公司与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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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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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2民初490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诉被告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8738.07元(包括本金27981.45元、利息697.47元和罚息59.15元),并以保险理赔款28738.0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399.65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蒋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农业银行借款35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5%。2013年7月24日,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3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4年4月25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8738.07元人民币,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蒋XX因房屋装修向农业银行银行贷款,2013年7月25日蒋XX(甲方)与农业银行(乙方)签订格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00元,贷款年利率8.61%,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蒋XX按农业银行要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41615元,每月保费率1.95%,每月保险费金额683元。保证保险合同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偿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后蒋XX按约支付保费、贷款本息,至2014年4月25日未能继续按约支付前述款项。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8738.07元,其中贷款本金27981.45元、利息697.47元和罚息59.15元。平安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蒋XX与农业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蒋XX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进行了理赔后有权向蒋XX追偿,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蒋XX支付理赔款28738.07元及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保险单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期间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费每月利率1.95%,每月保费683元,根据贷款利息计算公式,2014年3月25日(蒋XX按约偿还的最后一期),期初本金余额28880.89元,蒋XX实际支付的保费折合贷款利率已达年利率28.38%(683/28880.89*12),已超过24%,不合理的加重了贷款人的贷款偿还负担,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律师费1200元,未超过收费标准,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8738.0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蒋XX负担14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建洪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艳飞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