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周行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9民初165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俊,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周行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为与被告周行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周行锋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萧山支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周行锋向光大银行萧山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年8.4%,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周行锋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萧山支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2015年2月12日,光大银行萧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周行锋发放贷款95000元。但自2016年5月12日起,周行锋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萧山支行支付理赔款61977.61元,光大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为此起诉,要求周行锋支付理赔款61977.61元,支付逾期保费6617.71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理赔款61977.61元还清日止按年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周行锋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周行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客户申明书各1份,证明周行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事实;3.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理赔款61977.6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周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1日,周行锋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证保险业务,某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周行锋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1295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1805元,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5年2月12日,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周行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周行锋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0%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周行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周行锋交付贷款95000元。2016年8月1日,因周行锋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16年8月1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理赔款61977.61元。此后,周行锋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上述理赔款。周行锋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的保险费,此后的保险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周行锋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义务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理赔款后,有权要求周行锋支付理赔款。周行锋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和付清保险费,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与周行锋约定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某保险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每年24%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行锋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61977.61元、保险费6617.71元,计68595.32元;
二、周行锋支付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理赔款61977.61元付清日止按每年24%计算的违约金;
三、上述款项,限周行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周行锋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周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汪梁刚
人民陪审员  朱亚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雨绮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