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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8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许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9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金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属于营运货车,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拒赔。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33655元计算并应该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
经审理认定,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R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2019年6月11日11时28分,马全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19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徐波驾驶的皖SXXXXX/皖SXXXXX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全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波无责任。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R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54022元。另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车费1050元、施救费1550元。后单县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份、定损通知1份、保险权益转让通知1份、快递单和查询单打印件2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因系其自行委托,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已受让保险索赔权利,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涉车辆的损失已通过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得以确定,故本院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为154022元。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和拖车费系事故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评估结论已被推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56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许XX保险赔偿金156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许XX负担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14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9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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