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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1民初47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XXXX。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与被告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041元及利息(以16204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9公里+700米处时,与刘荣兴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兴负事故次要责任。
鲁V×××××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在赔偿该车所有人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为此,原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X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刘荣兴(公民身份号码)就其新购买的发动机号码为2124E875、车架号码为LBXXX1109GSXXX055的“宝马”轿车(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鲁V×××××号牌)向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原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15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
原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6年6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9公里+700米处时,与刘荣兴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X甲受伤、两车受损。
同年6月2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刘荣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保险人刘荣兴支出施救费630元。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刘荣兴及时向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报案,并提出保险赔偿请求。
原告及时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3万元,并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将该车交由潍坊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汽车公司)进行维修,被保险人刘荣兴同意原告将车辆维修费直接付至圣宝汽车公司。
2016年9月7日,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向圣宝汽车公司开立账户汇付汽车维修费23万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向刘荣兴开立账户汇付施救费630元,履行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的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接受投保人刘荣兴的投保要求,为鲁V×××××号小型轿车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
该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刘荣兴驾驶该机动车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刘荣兴损失后,依法享有向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负有过错的第三者即被告王X甲代位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X甲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为70%。
从原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经将23063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23万元+施救费630元)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被告王X甲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228630元,由被告王X甲赔偿其中的70%即160041元。
综上,被告王X甲共应赔偿原告162041元(2000元+160041元)。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1620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62041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41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勇
人民陪审员冀洪昌
人民陪审员张广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项在亮
书记员 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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