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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俞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6民初582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俞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4081.78元(包括本金43224.72元、利息857.0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1161.67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700元/月X1月+700元/月÷30天/月X19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885.94元(以保险理赔款4408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XX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5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俞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4%,每月保费金额为700元,于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6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保费,被告按约支付至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44081.78元。理赔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XX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和保费,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进行理赔后,超过30天仍未归还全部理赔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逾期保费、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44081.78元,支付逾期保费1161.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08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俞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被告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查鹏程
人民陪审员  谢森海
人民陪审员  尤琼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邬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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