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石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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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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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03民初46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石XX丈夫。
原告与被告石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XX归还原告理赔款共计179678.33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206.22元;3、依法判令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398.41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597天,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253282.96元。
4、依法判令被告张XX对以上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石XX向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做出承诺及授权以在线点击确认方式借款200000元,陆金所于2017年5月11日将200000元支付至石XX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2M510002600000050139的保险合同,每月保费为640元。
自2017年11月12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保险合间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一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
”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依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179678.33元,取得追偿权。
被告尚欠原告保费2206.22元。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2018年1月31日即原告理赔之日起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未履行。
此项借款张XX担保,在石XX无力偿还时愿代其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承担。
被告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张XX负连带还款责任。
石XX通过陆金所平台,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甲方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为石XX的借款合同一份。
张XX签署代偿协议,承诺石XX无力还款时代为偿还。
证据四、付款金额一览表,被告石XX确认已收到出借款200000元。
证据五、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在其公司投保有借款保证保险,并证明被告需赔偿其公司逾期保费。
证据六、理赔确认书,在2018年2月1日,其公司代被告偿还179678.33元,取得追偿权。
证据七、公司流水,证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收到2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2日逾期,2018年2月1日,其公司已帮其还款共计179678.33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石XX通过陆金所平台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同时被告石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编号为2M510002600000050139的《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每月保费640元,每月总还款金额(本金+银行利息+保费+服务费):7804.24元,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石XX自2017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共计179678.33元。
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石XX欠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206.22元。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保费、每月还款金额等事宜,并承诺:“本人张XX已知晓其贷款事项,若贷款人石XX发生逾期无力偿还,我愿意代其还款,每期还款金额:7804.24……”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石XX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石XX未能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导致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保险人代偿179678.33元。
原告现主张被告石XX支付其代偿的17967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原告诉求被告石XX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保险费2206.22元亦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以18188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石XX所借款项的用途系日常生活消费,被告张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XX签订还款确认书表示愿作为此笔贷款的第二还款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7967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1884.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石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206.22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被告石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远哲审 判 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如冰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