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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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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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096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与被告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邵秀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XX支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1147.9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18时,案外人汪春栋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途经钱滨线绍兴市柯桥区地方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鄂L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汪春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涉浙DXXXXX小型轿车经定损维修金额为32093元、拖车费400元,合计32493元。案外人汪春栋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汪春栋支付32493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18时,案外人汪春栋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途经钱滨线绍兴市柯桥区地方时,与被告胡XX驾驶的鄂L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汪春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XXXXX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浙DXXXXX小型轿车经定损维修金额为32093元,施救拖车费为400元,合计3249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上述款项后案外人汪春栋将上述款项索赔权转让给该公司,该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XX驾驶鄂LX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案外人汪春栋驾驶的浙D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汪春栋赔偿3249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胡XX在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胡XX应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147.90元[(32493元-2000元)X30%+2000元],即被告胡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1147.90元。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1114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胡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国军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邵秀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