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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楼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2民初1682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张X,公司员工。
被告:楼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楼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楼XX支付原告代偿款53024.45元、保险费4257.87元及违约金(按合计金额从2018年11月14日开始按每日0.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楼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PBXXX01733120000000121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保险金额77407.6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率每月1.5001%,每月交纳保险费1161.21元。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9月25日,被告楼XX向华夏银行提供保险单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合同》以及《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被告楼XX向华夏银行借款金额为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从次月开始,被告楼XX根据个人保险保证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每月向华夏银行等额还本付息,并每月通过华夏银行代扣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但从2018年8月之后,被告楼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代偿款53024.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凭证、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结清证明、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交纳保险费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楼XX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条件成就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原告依法可就该项款向被告楼XX追偿。被告楼XX应当向原告给付代偿款及支付逾期日至代偿日产生的保险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日0.65‰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不应包含所欠保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53024.45元、保险费4257.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从2018年11月14日开始按每日0.65‰计算至实际履行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沈翠莹
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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