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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4民初67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柘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与确认地址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XXXX。
负责人:班XX,职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7102750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14114201711901438。
被告: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李X、被告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宋XX醉酒(血液中的酒精量为249.54mg/100m|)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中李楼村路段时,与高有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松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X有逃逸情节,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有财、高松松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高松松赔偿12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宋XX辩称,事故后,被告已被关押至看守所,关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情况被告不知道,被告不应该赔付,被告应该有知情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8)豫142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宋XX醉酒驾驶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高松松受伤。由于肇事车辆咋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判决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高松松支付赔偿120000元;2、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赔偿款120000元,对被告宋XX享有追偿权。
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宋XX醉酒(血液中的酒精量为249.54mg/100m|)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中李楼村路段时,与高有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松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豫142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12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豫142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宋XX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驾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为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8)豫142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2018)豫1424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因侵权人醉酒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的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有交强险,被告宋XX因醉酒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邵元乡中李楼村路段时,与高有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松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院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120000元,并且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汇入涉案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120000元,有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应当向被告告知,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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