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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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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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民初260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所淇县。
被告:张X乙,女,汉族,住所淇县。
原告与被告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张X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1469.49元、支付逾期应缴保费35382.35元,被告以代偿款及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220天为21307.40元),共计1181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张X甲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办理“小额信用”贷款69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编号:PBXXX01841060000000107。2019年2月25日起,被告已累计61469.49元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依保单约定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现根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债权已转移至我公司名下,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付的款项61469.49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保费35382.35元以及违约金,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X甲、张X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6日,被告张X甲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张X甲为投保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76301.83元,保险费41206.32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交付保险费1144.6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6月6日,被告张X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X甲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6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应日偿还。同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张X甲发放了贷款69000元。后因张X甲未按约定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还款,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代张X甲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了下欠的全部贷款61469.49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61469.49元。张X甲已缴纳保险费5823.97元。被告张X甲、张X乙系夫妻关系,张X乙于2018年6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第二还款人代被告张X甲每月按时还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补充信息、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张X甲的保费缴存清单、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X乙的书面还款承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甲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69000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由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现被告张X甲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约定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X乙对上述借款承诺共同还款,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甲、张X乙偿还代偿款61469.4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保费诉请问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每月保险费1144.6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本案保险期间终止日应为原告代偿的2019年2月25日,即应自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发放贷款的2018年6月6日起至原告代偿借款的2019年2月25日止,以每月1144.62元计算共计9881.87元,已经缴纳的5823.97元保费应予扣减,被告应补缴保费4057.9元。
原告诉请违约金问题,双方特别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6%为宜,以尚欠全部款项(包括代偿款项和欠付保费)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甲、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1469.49元,并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
被告张X甲、张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057.9元,并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18元,减半收取1331.59元,被告张X甲、张X乙负担73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