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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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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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167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19楼。
负责人陈日强。
委托代理人蒋莹莹,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XXXHKK9N,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李国宇。
委托代理人章丽颖,系公司员工。
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XXXC6B1W,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
委托代理人蒙律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放波,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德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48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英梅。
原告为与被告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放波、杭州德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莹,被告国昇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颖,被告国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律廷,被告许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8年5月16日9时许,俞坤将方福明所有的浙AXXXXX号车辆停放于心意广场1号楼门口时,因1幢11层室内窗户外层玻璃脱落将其车辆砸中损坏。车辆所有人方福明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91元。浙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修理完毕后,方福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方福明支付了理赔款10191元,同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为此起诉,要求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许放波、德宏公司支付赔偿款10191元。
被告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辩称: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清。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对事故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大概在2018年5月11日早上9时许,德宏公司来国昇浙江分公司处排查,发现国昇浙江分公司“总师办”办公室外层玻璃缺失。除此之外,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前,某保险公司、受损车辆车主、北干派出所等,没有任何一方通知或者来调查、沟通。且德宏公司提供的手写说明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对高空坠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幢11层室内玻璃脱落时,室内无人,国昇浙江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国昇公司与许放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国昇公司不承担1幢11层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日常办公使用中,在内层玻璃完好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现外层玻璃有可能脱落的。所以不存在未尽合理义务的情况。如果能发现,就会通知出租人维修或者自己组织维修,从而也不会有本案据以发生的事实出现。综上,国昇公司、国昇浙江分公司与1幢11层室内外层玻璃脱落将浙AXXXXX号车辆砸中损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窗户外层玻璃脱落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放波辩称:案涉事故掉落的是外墙玻璃,应当是整幢楼的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德宏公司也没有进行提示。如果德宏公司在检查的时候予以告知,我们也会进行维修的。尽管出售房屋的一方已经过了保质期,也应当进行维护。
被告德宏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证明心意广场1幢11层窗户外层玻璃脱落致浙AXXXXX号车辆受损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导致浙AXXXXX号车辆损失的事实;3.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浙A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事实;4.“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方福明支付保险理赔款10191元,并取得追偿权的事实;5.国昇浙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1组,证明国昇浙江分公司系事故发生地1幢11层使用人,国昇浙江分公司系国昇公司分公司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许放波将心意广场1幢11层东边房屋出租给国昇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许放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陈述的内容表达不清楚;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许放波认为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无法说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也无法证明玻璃脱落的时间。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许放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德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国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1组,证明国昇公司无法发现外墙玻璃存在问题。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照片无法证明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没有事故责任。许放波认为确实看不出玻璃有安全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不必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8日,方福明为其浙A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73081.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8年5月10日晚上,方福明的浙AXXXXX号车辆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1号楼门口时,被高空坠落的玻璃砸坏档风玻璃及车顶。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德宏公司排查确认,浙AXXXXX号车辆被砸,系位于心意广场1幢11层的许放波所有房屋窗户外层玻璃脱落所致。浙AXXXXX号车辆损坏后经维修,需支付维修费10191元。2018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根据方福明指定,向车辆维修企业杭州靖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191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许放波与国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许放波将其位于心意广场1幢11层东边房屋出租给国昇公司办公,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合同并约定了租费、违约责任、押金等条款。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实际由国昇浙江分公司使用,国昇浙江分公司系国昇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方福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因许放波所有房屋的外层玻璃脱落导致损失,许放波作为房屋所有人,国昇浙江分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承租人),国昇公司作为国昇浙江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方福明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许放波、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追偿。国昇浙江分公司、国昇公司称没有发现租赁房屋窗户外层玻璃存在安全问题,不意味着窗户外层玻璃没有安全问题,事实上窗户外层玻璃确实已经脱落并造成安全事故。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浙AXXXXX号车辆损坏系许放波所有房屋窗户外层玻璃脱落造成,许放波要求由整幢楼的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该支公司要求德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放波、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01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许放波、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许放波、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国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雨绮